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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不再适宜居住未发生强拆行为确认强拆违法不予支持

admin7个月前 (06-30)南昌产业信息44

  王某2在**村**拥有一座房屋,建筑面积为150.77平方米。2022年2月8日,区政府发布了《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昌市青山湖区2021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中明确指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所涉及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而王某2的房屋位于该范围内。2023年2月23日,经过测绘确认,案涉房屋编号DZ9,结构为砖木混合,面积179.19平方米。王某2认可其所占房屋面积为150.77平方米,剩余28.42平方米归其哥哥王某军所有。

  2023年5月16日,某某村委会(甲方)与王某军、王某2(乙方)签订了《深圳路南延房屋征迁临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临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按2000元/平方米的标准预付拆迁补偿款,预付金额为358380元,并规定乙方在三天内搬空房屋,否则将无法享受提前签约奖励等相关政策。王某2于5月19日签字并领取了上述预付款。此后,王某2自认已将房屋门窗拆除并变卖,并将房屋清空。

  为了加快项目进度,某某政府通过村委会通知,组织实施拆除王某2的房屋。王某2认为补偿标准过低,拆除行为违法,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拆除行为违法。

  在一审中,王某2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某某政府、某某建局及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了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如何确定适格被告,二是是否存在强制拆除行为。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若发生强制拆除,人民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本案中,签订《临时补偿协议》后,某某政府盖章确认,并且证人证言指出,某某政府通过村委会通知组织实施了房屋拆除,因此某某政府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某某建局、青山湖区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某2对它们的起诉应当被驳回。

  关于焦点二,王某2与村委会签订的《临时补偿协议》已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该协议明确了王某2在领取预付款后三天内需要搬空房屋。王某2领取了预付补偿款后,已拆除门窗并清空了房屋,因此拆除房屋是协议履行的一部分,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王某2所提出的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属于行政补偿法律关系,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2的诉讼请求。

  王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中,王某2强调《临时补偿协议》不是正式的安置补偿协议,并且该协议中并未要求将房屋交由村委会或镇政府处理。王某2认为,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无权签订补偿协议。王某2还指出,在没有签订正式的安置补偿协议前,拆除其房屋应被认定为违法。另一方面,王某2认为原审判决与最高法院的“李某德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案例不符,该案例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应先进行补偿再拆迁。

  某某政府则答辩称,案涉房屋的拆除是经过王某2同意的,且拆除程序符合《临时补偿协议》的规定。根据该协议,王某2已在领取补偿款后自行拆除门窗并搬空房屋,拆除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

  在二审中,法院认为《临时补偿协议》已被某某政府盖章,且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在王某2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准确,维持原判决。

  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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