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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行政处罚决定书12、13、1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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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行政处罚决定书12、13、14、15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5-02-26  访问量:

  当事人:江西万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东大街888号

  我局于2024年11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分别于2024年1月25日对车牌赣AN80Q3和2024年1月28日对车牌赣D08039进行环保定期检验,以上2辆车均为双排气管机动车,使用的检测方法为双怠速法,未采用Y型取样管的对称双探头同时取样,只插了一根排气管且检验通过,分别出具了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并收取了检测费共计160元。你单位以上行为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第A.3.6:“对双排气管车辆,应取各排气管测量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测量结果。也可以采用Y型取样管的对称双探头同时取样。”的规定;你单位于2023年12月12日对车牌赣AL02P8进行环保定期检验,使用检测方法为自由加速法,转速过程数据中仅有2次转速数据达到额定转速2500r/min,第一次转速仅维持在700r/min且检验通过,出具了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并收取检测费用80元。你单位以上行为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度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第A.4.4:“对每个自由加速测量,在松开油门踏板前,发动机应达到额定转速。在测量过程中应监测发动机转速检查是否符合试验要求(特殊无法测得发动机转速的车辆除外),并将发动机转速数据实时记录并上报。”和第A.4.5:“检测过程应重复进行三次自由加速过程,烟度计应记录每次自由加速过程最大值,应将上述三次自由加速烟度最大值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测量结果。”的规定。

  你单位对以上3辆车均出具了检测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共收取检测费人民币24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执法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收据、《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度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机动车排放检验领域第三方机构专项整治监督帮扶问题汇总表、视频光盘等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2024年11月21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4〕经开014号),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

  2025年1月16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5〕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你单位于2025年1月17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和《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的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细化:“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数量(a/件):a10;处罚幅度(a)/万:10≤A20”。鉴于你单位。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整(贰佰肆拾元整)。共计人民币100240元整(壹拾万零贰佰肆拾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南昌市洪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中大道2258号

  我局于2024年11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4年11月9日对车牌赣A2N316进行环保定期检验,该车为双排气管机动车,使用的检测方法是双怠速法,视频显示工作人员仅检测了单根排气管,未采用Y型取样管的对称双探头同时取样,只插了一根排气管且检验通过,出具了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并收取了检测费120元。你单位以上行为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第A.3.6:“对双排气管车辆,应取各排气管测量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测量结果。也可以采用Y型取样管的对称双探头同时取样。”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执法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收据、《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机动车排放检验领域第三方机构专项整治监督帮扶问题汇总表、视频光盘等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2024年11月25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4〕经开017号),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

  2025年1月16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5〕9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你单位于2025年1月17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和《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的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细化:“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数量(a/件):a10;处罚幅度(a)/万:10≤A20”。鉴于你单位。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整(壹佰贰拾元整)。共计人民币100120元整(壹拾万零壹佰贰拾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江西安众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大街以北

  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和2024年12月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29日对车牌赣MN7912汽油车进行环保定期检验,该辆车为双排气管机动车,使用的检测方法为双怠速法,过程视频显示3次冒黑烟,分别于平台视频录像的0:50-0:55、1:13-1:16、1:18-1:22出现,于3:15插入取样管进行尾气采样,同时未采用Y型取样管的对称双探头同时取样,只插了一根排气管且检验通过,出具了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并收取了检测费150元。你单位以上行为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第6.3.2“检查车辆是否存在明显烧机油或者严重冒黑烟现象,如有,应要求车主进行维修。”和第A.3.6“对双排气管车辆,应取各排气管测量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测量结果。也可以采用Y型取样管的对称双探头同时取样”的规定。

  2024年3月26日对车牌号赣AD5932尾气检测时,过程视频显示2:05与2:59出现2次冒黑烟情况,仍出具了检测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并收取检测费人民币400元;2024年4月26日对车牌号闽B27117柴油车进行尾气检测时,过程视频显示6:24出现冒黑烟情况且排气管破损,仍出具了检测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并收取检测费人民币260元;2024年9月30日对车牌号赣A73H68柴油车进行尾气检测时,过程视频显示4:13出现冒黑烟情况,仍出具了检测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该车为公司车辆未收取检测费;2024年7月30日对车牌号赣AV23G2柴油车进行尾气检测时,过程视频显示3:06出现冒黑烟情况,仍出具了检测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并收取检测费人民币160元;2024年8月1日对车牌号赣A36368柴油车进行尾气检测时,过程视频显示1:11和2:09出现冒黑烟情况,仍出具了检测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并收取检测费人民币300元。你单位以上5辆车辆检测行为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度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第6.3.2“检查车辆是否存在明显烧机油或者严重冒黑烟现象,如有,应要求车主进行维修。”和第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规定。

  你单位对以上6辆车均出具了检测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共收取检测费人民币127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执法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收据、《机动车排放检验领域第三方机构专项整治监督帮扶问题汇总表》、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度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视频光盘等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2024年11月22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4〕经开015号),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

  2025年1月27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5〕1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你单位于2025年1月27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和《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的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细化:“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数量(a/件):a10;处罚幅度(a)/万:10≤A20”。鉴于你单位,加强了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与监督。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70元整(壹仟贰佰柒拾元整)。共计人民币101270元整(壹拾万壹仟贰佰柒拾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名称:江西诺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飞剑潭乡霞飞路10号

  我局于2024年12月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接投诉人反映你单位经开区东华理工大学南昌校区青岚校园2号3号宿舍楼项目夜间施工噪声扰民。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日22时30分到达现场进行检查,经查,该处正在进行桩基施工和混凝土浇筑作业,经向你单位现场负责人了解,该处夜间施工未办理连续作业施工证明,擅自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该区域属于2类声环境功能区28号区域:玉屏西大街—南昌师范学院东围墙—瑞香路—海棠南路—黄家湖西路—青岚大道合围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干扰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执法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法定代表人及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江西诺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南昌市声环境功能区调整及划分图、12345政务热线日投诉单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的规定。

  2024年12月2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4〕ZS011号),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你单位收到责改后,立即停止了违法施工行为。

  2025年1月22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5〕10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你单位于2025年1月24日签收。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因在居民密集居住区域产生了噪声污染,并引起了周边居民投诉举报,但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核实工作,如实说明有关违法事实,及时停止违法施工行为。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大写: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维护单位:南昌市生态环境污染防治中心

葛毅明微信号
产业招商/厂房土地租售:400 0123 021
或微信/手机:13391219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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